国家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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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以来,甲、乙两公司在多次经济来往中先后产生三项债权债务,截止2002年5月9日,乙公司尚欠甲公司数千万元人民币未偿还。甲公司向乙公司多次索债未果,遂将乙公司告上了法庭。在诉讼审理阶段,甲公司进行公司改组,改组后将名下对乙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出于节约诉讼成本、尽快实现债权等因素的考虑,与乙公司在庭下频繁接触,并表示愿对债务人作出一些让步,乙公司经慎重考虑,同意在丙公司让步的前提下,就上述债权债务的履行进行庭外和解,另行签定《还款协议书》,对所欠丙公司的债务在短期内分批予以归还。为防止和解协议再次落空,避免重复诉讼的可能,丙公司提出必须对《还款协议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而后才能撤诉,乙公司对此表示认可。2002年5月13日,丙公司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起来到我处,共同申请对《还款协议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员经过严格审查、核实,遵照必须之公证程序,对上诉债权文书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2)京证经字第04985号公证书。 【评析】
一、本案的受理前提:
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无疑义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特殊活动。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这种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有力贯彻,也是公证准司法性质的集中体现。在这种法律效力的运用模式下,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债权人就可凭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以说,对于当事人来说,强制执行公证是一种经济有效的法律保障方式,它既可以弥补还款协议以及其他债权文书实现可能性不足的缺陷,又可以满足当事人不经诉讼程序即可简易、便捷实现债权利益的愿望。从以上对强制执行公证的简单描述中,我们不难看出强制执行公证的核心特征就是它的非诉讼性。这种非诉性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只有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争议,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公证机关菜油依法介入的可能,否则没有管辖的权力,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彼此间的争端。另一层含义是强制执行公证有效办理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自愿放弃行使诉权。所谓诉权就是指当事人在产生纠纷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法人和其他主体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的一种重要权能,即每个主体都可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司法机关确认其权利存在与否,并秉公处理争端。这项法定权利,任何团体和个人都不能予以剥夺。但诉权的本质特征是一项权利,因此具有行使的任意性,即诉权的行使是由本人的意志决定的,是否行使并不是一种义务。当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受到实际的侵害时,权利人有选择的权利,可以依法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在考虑到诉讼风险、诉讼成本以及感情等因素时主观自愿地放弃行使诉权。当事人如果自愿选择通过公证机关赋予其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就意味着其按照法定形式自愿放弃了诉权,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必须对自己的理性选择负责,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不得再就同一债权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再选择诉讼程序对彼此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二次确认,进一步说,如债权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就不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重复取得执行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是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双方当事人已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确定并最终提供执行依据的程序,这是一种纠纷解决程序;而强制执行程序则是法院行使司法执行权,通过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的程序,因此,它是一种权利实现程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活动是公证机关基于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无疑义的事实基础及其自愿放弃诉权的承诺,对债权人的债券进行有效确认,并最终提供执行依据的非诉证明程序。所以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两者非次即彼。总之,诉权的依法行使可以排斥公诉的介入,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力也必然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不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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