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证方法论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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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作者:上虞市公证处 葛宇锋 发布时间:2007-07-19 [收藏] [推荐] [评论(0条)] [打印]

  • 《公证法》将公证档案规定于“公证程序”最后一条,随之规定“公证效力”,《公证程序规则》中“出具公证书”一章节只规定“公证书生效”而未表述为“公证生效”;——即使不讲法理,其实上述的“公证书效力与公证效力关系”在立法上已经体现得非常明显了。
    2、公证对象与档案的唯一对应:基于公文书的效力法定源于程序法定原则,相应的,公证卷宗的建立、装订、材料顺序也必然应当是、实际上也是严格法定的。依公证法、档案法与公证规则,公证档案唯一证明整个公证活动是怎么样进行的最有力证据,也是法院、公证管理者、公众事后对公证活动的合法性与否的评价的唯一法定依据。依程序法常识,当时发生了什么、公证证明当时发生了什么、公证书证词证明当时发生了什么、公证卷宗证明当时发生了什么、按法定的公证活动顺序、规定的排列次序、法定的归档期限、方式已经归档的公证档案中有效材料证明当时发生了什么是各不相同的,公证对象只能是最后一种,法官也只承认最后一种。若当公证机构依法负提提出证据证明(几种情况详见下文)公证(书)效力时,公证机构无法提供卷宗或档案(遗失)或不提供(主观上不愿意提供)的,则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法官将作出对公证机构不利的推定。
    3、公证卷宗系公证员个案中法律智慧与技能的集中体现,为公证事业传承与业务学习的最宝贵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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