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证方法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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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作者:上虞市公证处 葛宇锋 发布时间:2007-07-19 [收藏] [推荐] [评论(0条)] [打印]
  • 民事公证方法论(下)
    四、公证涉诉(纠纷)的处理
    (一)、公证涉诉(纠纷)的形态与各自的举证责任:一般地,指对于公证行为的纠纷;依纠纷对象不同,分为对公证书效力及公证活动中的公证行为发生的纠纷;依纠纷主体不同,可分为公证机构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纠纷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纠纷。
    公证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内涵已在前述;但基于公证书本身即具法定证据效力以及公证纠纷的多样性,再加上证据法中证明与证据程序阶段的高度技术性与复杂性,故在公证纠纷中的纠纷当事人(公证机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认为公证行为损害其利益的人)之间的举证责任是非常复杂的,非三言两语可以断论;本文仅能在原则的基础上,粗略地提供几种常见的类型:
    1、原则:第一,无论是那一种纠纷,都属于民事诉讼(纠纷),都遵守《民事证据规定》中规定的各个诉争阶段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但是,绝对不是“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双方举证责任平等”那么简单。
    第二,区分诉讼证明的证明方法(证据证明、免于证据的证明),公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公证效力否定原则,指的仅仅是证据证明这一种;而对仅用证据动摇法官对公证效力之信赖或用免于证据的证明方式来证明否定公证效力的,并不适用。依法理及民事证据规定,一般地,免于证据的证明方式可以排除证据方法适用,或优于证据方法适用。
    第三,区分证据法不同程序阶段的举证责任:一般分请求主张阶段、证据交换阶段、答辩阶段、调解阶段、开庭准备阶段、庭审陈述阶段、辩论阶段、总结陈述阶段、上诉阶段、执行异议阶执行和解阶段、申斥阶段。在每个阶段中,举证责任的三层内容体现的侧重点是不同的。
    2、类型:
    (1)、公证书效力直接成为纠纷对象,包括:直接以公证书效力或内容作为程序对象及在某诉争程序中对公证书效力或内容的阶段性争执。前者如要求复查、直接提起撤销公证书之诉;后者如在民事诉讼中对公证书效力证明有合理疑义、直接提出赔偿之诉。
    在前者,解决争议的程序法(典型为诉讼法)指向的对象直接对公证书本身,在此,公证书仅仅作为公证行为存在的证据,而不是公证行为的结果——公证书合法性的证据;在证据调查前,法官并无先形成“信赖公证”之心证义务。公证机构应当以卷宗、档案中材料作为证据来证明公证行为的合法性,而当公证机构提交了本证——卷宗、档案(提出证据的责任)、并对卷宗、档案内容说明、解释(说服责任),则法官才有义务形成心证,对方才有义务针对公证行为提出反证。由法官依盖然率原则决定;盖然率相等的,依举证责任,应由公证机构承担败诉风险。在此,实际上证明责任由公证机构承担的;公证员应当作为证人负有出庭作证与当庭陈述义务。
    在后者,公证书仅是证据法中证明对象的指向对象,法官在针对公证书纠纷发生前的程序中,已形成“信赖公证”之心证,依法负 “一见公证书即形成信赖公证之心证义务”;公证机构不主动提交卷宗、档案不属于证明妨碍;对方应当证明或提交证据(本证)证明到动摇法官心证,法官才能依职权或对方申请向公证机构调取卷宗、档案;公证机构至此才负解释、说服义务,说明、解释到已能巩固法官心证的程度,则无须另行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但,若对方证明或提交证据(本证)证明到公证法或民诉法规定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官原存的“信赖公证”心证时,则公证机构将承担包括提供卷宗、档案的提供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若不能将法官颠倒的心证再颠倒过来,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在此,公证员可以成为证人,但不负出庭作证与当庭陈述义务。
    (2)、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的行为成为纠纷对象,如对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保密义务、证据保全、提存、保管财产中的保管责任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法律意见书严重不当或错误而导致委托方损害的争议;在这种类型中,公证机构所负之举证责任,与一般违约或侵权案件无异;只是,基于专家注意责任原则与离证据远近原则(如:记录完整活动的卷宗、档案在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一般可能(但不是必定,因有的证据也许离对方更近)承担较多的量上解释、说服、提供证据义务;公证员应当作为证人负有出庭作证与当庭陈述义务。
    在特殊情况下,一般是在高度专业的公证专有业务领域,比如说,对证据保全、票据拒绝公证行为诉讼中,法院可能依《民事证据规则》第七条并参照第四条第八款规定由公证机构承担“专家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

    具体表现形式:
    1、要求复查,这是对公证书有异议的最普遍的一种,存在于任何公证类型中。
    2、直接提起撤销公证书之诉,在现行法上没有直接的明确法条予以规定;但在理论上认为公证法第四十条包括这种情况,且外国法多有规定,故在实践中已有法院受理,但尚不普遍。
    3、在民事诉讼(包括仲裁、裁决等争议解决的法定程序)中对公证书效力证明有合理疑义,在民事法律行为或证据保全公证类型中较常见,如:原被告因赠与合同纠纷诉讼,赠与合同公证书作为一项证据提交的;因民事诉讼,一方曾办过证据保全的。对公证书效力合理疑义包括:证据证明的疑义与无须证据证明的疑义。前者如:被告提出,属于“假赠与真买卖”,并提供了买卖合同、收条、证人证言、双方串通以赠与形式逃税的录音证据;那么,若这种证据的证明力在法官心证上达到“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程度,则法官可以直接不采公证书。若这种证据的证明力仅仅动摇法官对公证书的信赖程度,则法官有权中止审理,依职权或依疑义方申请采其他的证据调查方式(如调取公证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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